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機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口下橋,行至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行向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張榮文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方亦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右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側大腿血腫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經由新北市三重區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10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2日予以核定,此有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