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玉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大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於翌(16)日上午11時40分至同日中午12時21分間之某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拘捕當天並未出示拘票,且警察說筆錄快點做一做、尿驗一驗就讓伊走,警察誘騙伊同意採尿,故否認驗尿結果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被告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19號裁定羈押在案,並於同年3月17日入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等節,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警方在上開時間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無誤。
(二)而依卷附106年3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所載,執行拘提處所為花蓮縣○○鎮○○路○○○號,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拘提時間為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21分,就此證人即在場協助執行搜索之員警 楊國維 在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有攜帶拘票、搜索票到場,帶回來分局後,因為對象有10幾個人,必須等承辦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三隊告訴伊們怎麼做,才可以開始訊問,等到伊們瞭解要開始問時,已經接近夜間,故停止訊問,始將被告留在拘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 簡智鴻 亦證稱:搜索票及拘票當時都有帶著,在場只有提示搜索票,拘票是看情況再提示,因為被告已經配合,所以沒有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係以強制之手段將被告帶回警局,況衡情如被告不同意隨同至警察局,員警亦可提示拘票強制帶同被告回警局,是證人稱因被告配合辦案,同意隨同返回警局,故未出示拘票,應屬可採,故員警既未在搜索現場執行拘提,則不足以警方未在執行搜索現場提示拘票,即認警方拘提過程有不法。
(三)被告並辯稱:伊係遭誘騙之手段,警察將伊扣留在警察局一個晚上,一直要到伊驗尿之後才讓伊回去云云,然證人楊國維證稱:因為被告係毒品案件,所以會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當時是同意的,並未強迫被告採尿,因為證據充分,不必用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而被告當日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執行搜索、拘提,此觀前述搜索票、拘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遭留置於警察局,並進而遭羈押,與其是否同意驗尿顯然無關,亦無可能在被告同意驗尿後,即逕釋放被告,是被告指稱伊遭誘騙,始同意驗尿云云,顯難採憑。
(四)是以,被告以前詞辯稱驗尿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復查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亦無其他違法情形可指,則員警採集尿液蒐證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3月16日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經證人楊國維證述明確,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E106037)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2頁)。而上送驗紀錄表固記載採尿時間為106年3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然此與被告106年3月16日之詢問筆錄記載不符,且證人楊國維在本院調查時陳稱:確定被告採尿之時間為警詢過程中採集尿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其採尿時間依警詢筆錄所記載,應為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至同日中午12時21分間之某時許無誤。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及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2年10月8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