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貴琳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蕭文卿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均約12,000元、零工收入2,000元、兒少扶助社會補助4,354元、第三人賠償金每月6,500元(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12止按月給付)等情,分別有第三人 麥味登 開立之在職證明、債務人雇主甲○○開立之切結書、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社婦字第1060108412號函、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但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解約金新臺幣8,493元);另外於國泰人壽有醫療保險契約,但無解約金。」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國壽字第106004115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739號函、本院106年6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零工收入、兒少扶助社會補助、第三人賠償金及保單價值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6年9月12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5,645元,第72期當月15日提出5,76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06,557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7.49,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另,有關債務人收入來源「第三人賠償金部分」、「保單價值」部分,據債務人於本院陳稱:「第三人 張雅婷 每月應賠償之金額為6,500元,依調解書所載,應賠償至109年12月,自106年7月至109年12月應賠償之總額為273,000元,請求平均分攤於72期給付,保單價值部分亦請求平均分攤於72期給付,詳如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有本院106年8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500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瓦斯費1,0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法定代扣項目費用共計1,497元【勞保費534元、健保費963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花蓮區漁會開立之繳費通知單,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租地費2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未租屋,但有租地,租金每個月20元。與未成年子女顏○○同住,顏○○在高雄讀書沒有同住。」此有本院106年6月26日調查筆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5消債更字第70號卷可參。又有關支出扶養費共計4,6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未成年子女顏○○、顏○○,前配偶 顏文龍 未支出扶養費,每月由我負擔扶養費4,600元(顏○○2,300元、顏○○2,300元)。」有本院106年6月26日調查筆錄、扶養未成年子女顏○○(民國00年生)、顏○○(民國00年生)之戶籍 謄本 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扶養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僅列計4,600元,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薪資、零工收入、兒少扶助社會補助、第三人賠償金及保單價值平均分攤於72期後,扣除每月支出16,617元後,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薪資、零工收入、兒少扶助社會補助、第三人賠償金及財產價值(保單)部分:││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5,645元;第72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5,76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薪資、零工收入、兒少扶助社會補助、第三人賠償金及財產價值(保單)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5、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478,830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06,557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7.49%││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52,550元│17.08%│①第1-71期:964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984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04,492元│13.83%│①第1-71期:781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797元│├──┼─────────┼─────────┼───┼───────────┤│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40,863元│2.76%│①第1-71期:156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159元│├──┼─────────┼─────────┼───┼───────────┤│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23,857元│1.61%│①第1-71期:91元│││司│││②第72期:93元│├──┼─────────┼─────────┼───┼───────────┤│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734,950元│49.7%│①第1-71期:2,805元│││限公司│││②第72期:2,864元│├──┼─────────┼─────────┼───┼───────────┤│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22,118元│15.02%│①第1-71期:848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865元│├──┴─────────┼─────────┼───┼───────────┤│合計│1,478,830元│100%│①第1-71期:5,645元│││││②第72期:5,762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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