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明典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被告黃明典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前開2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7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典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