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莊育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見狀煞車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前開車輛左側手把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擦傷及左手瘀腫疼痛合併近端掌骨骨折。嗣於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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