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6
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詹育賢 (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罪確定)、少年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詹育賢及少年甲,於
104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前某五金行,由少年甲持詹育賢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得鐵鎚1支、口罩3個、手套3只後,甲○○再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詹育賢及少年甲返回詹育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住處,待詹育賢及少年甲戴上口罩、手套後,由少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詹育賢至新北市○○區○○路○○號「嘉洋銀樓」,甲○○則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大同路2段551巷交岔路口處等候接應,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詹育賢站在該銀樓外,手持該支鐵鎚猛力敲擊置有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之櫥窗玻璃,少年甲亦站在該銀樓外,拉住該銀樓大門,使該銀樓內人員無法步出銀樓外阻止詹育賢、少年甲行為,嗣該銀樓負責人 高朝祥 在店內見狀,隨即按下警鈴,詹育賢、少年甲見警報器聲響,且櫥窗玻璃為防彈玻璃,無法輕易擊破作罷而未遂,並於員警到達前,由詹育賢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少年甲離去,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昆陽站,搭乘詹育賢及少年甲撥打電話聯繫前來之甲○○所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為警接獲甲○○密報,循線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查獲,並扣得詹育賢所有之上開鐵鎚1支、口罩
3個、手套3只等物(詹育賢所涉與少年共同結夥3人搶奪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扣案之物亦經前揭判決宣告沒收執行在案)。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育賢、少年甲於偵訊之具結證述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下稱偵緝461號卷,第86至87頁、第121至1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6張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影卷,下稱少連偵88號卷,第27、28頁、第36至44頁、第45頁),復有本院另案審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AC-
029號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影卷,下稱104訴319號影卷,第50、51頁),復有手套3個、口罩3個、鐵鎚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搶奪行為時所攜帶之鐵鎚1支,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甲○○係與另案被告詹育賢、少年甲共同謀議行搶,由詹育賢與少年甲2人下手行搶,被告甲○○則負責為其等接應,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3、被告甲○○與詹育賢、少年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生,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其就上揭犯行,係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少年甲為00年0月0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少年甲供陳在卷,復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少連偵88號卷第46頁),被告與少年甲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5、另案被告詹育賢、少年甲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銀樓負責人高朝祥按下警鈴,詹育賢、少年甲見警報器聲響,且櫥窗玻璃為防彈玻璃,無法輕易擊破作罷,因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6、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詹育賢,並打電話告知員警其女朋友哥哥(指詹育賢)涉及汐止搶奪案,惟均未坦承其本身有參與犯行,復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均僅稱有載詹育賢、少年甲去10元百貨買東西,系爭汽車會在大同路二段附近是因為去看傢俱,惟同案共犯反指證被告甲○○全部知道等情,足認蒞庭檢察官依照另案被告詹育賢、少年甲之指述及甲○○之陳述顯有出入或避重就輕之情形,已合理懷疑被告甲○○同涉犯搶奪犯行,復由被告甲○○於另案審理當日,自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而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2至4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至同日下午6時15分止偵訊時承認本件搶奪犯行,應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結夥3人參與持兇器搶奪之把風及載送行為,提升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受侵害之危險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警報作響及銀樓玻璃無法輕易擊破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押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鐵鎚1支、口罩3個、手套3等工具,均係另案被告詹育賢購買供犯本案搶奪所用之物,既非屬於被告甲○○所有,亦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31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