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街00000000號出口,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破壞大鎖,竊取 謝曼修 所有,紫藍色車身、白色坐墊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謝曼修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泰生於000年00月0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泰生本件竊盜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
105年度偵字第4679、4918號起訴之竊盜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足供遵循。
三、又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以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為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意見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四、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李泰生本件竊盜罪犯行與其前所提起公訴之105年度偵字第4679、4918號起訴之竊盜罪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再為追加起訴,固非無據,然公訴人本件所為之追加起訴係在前揭起訴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案件判決後(業於105年6月7日判決)之105年6月17日方為本院收受追加起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105年6月17日收文章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相關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