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劉念漢
陳瀅妃 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徐銘鴻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許飄勻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作成拒絕證書,仍須提示始得行使;然相對人並未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具體載明系爭本票係於何時、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票據,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 又渠 等係經營外國公司,該外國公司之註冊地為汶萊,且渠等為處理外國公司之營運事項,長時間均在國外,相對人亦無從對渠等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法抗告等語。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敘明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且渠等長時間均在國外,相對人亦無從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爭執相對人未指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時、地,惟尚不能據此反推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至抗告人主張渠等長時間均在國外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事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從對渠等提示系爭本票一節,亦難採信。綜上,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裁定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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