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泰閎曾於民國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執畢日103年12月20日);又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96年
2月7日已就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執行完畢,經折抵後毋庸執行);再於96、97年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5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畢日105年8月20日);以上定刑接續,於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5年5月26日);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
8日9時28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實質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處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泰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4日釋放出所;復自94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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