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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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聲請人 嚴雄 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本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之機車及銀行存款均為伊賴以為生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必需,為使債權人間能公平受償,有保全必要。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將伊於該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2萬4,994元轉出,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且侵害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⑶聲請人任職於功百盛有限公司之薪資,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於同年5月30日聲請更生,各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且薪資如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同時,亦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就扣得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按債權比例受償。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準此,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機車之價值所剩無幾(見本院卷第5頁),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而第一銀行之存款來源大部分為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自無就該存款為保全之必要,其理由如前所述。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苟有因強制執行薪資或存款而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時,得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