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崔艷麗 被上訴人 鄭耀福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王絃如 律師 俞亦軒 律師 李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9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應於每月月初給付下個月份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務,全權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 鄭耀星 處理,因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及鄭耀星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嗣被上訴人同意寬限給付期限,兩造於10
3年7月5日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含同年8月份共8個月之租金,倘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願於同年11月30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置理,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103年1月至11月租金共計14萬3,000元。又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不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民法第
43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欠租之情事,然系爭租約乃鄭耀星(上訴人誤載為 鄭耀興 )與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出租人,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書面契約。再系爭切結書僅記載「房東鄭先生」,亦無法特定為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000元,及以4萬9,065元計算自104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駁回判決確定,以下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並非系爭房屋之謄本;而鄭耀星雖於原審陳稱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然未據鄭耀星提出委任書資為佐證,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同外,並補陳: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而系爭房屋曾辦理門牌整編,自福榮街78號改為中山路1段699巷8弄2號,再改為中山北路5段699巷8弄2號,是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2、93年間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1萬3,000元,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務均委由其胞弟鄭耀星處理,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兩造於
103年7月5日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含同年8月份共8個月之租金,倘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立具系爭切結書,惟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催告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給付積欠租金,然上訴人仍置之未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03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資料查詢、切結書、台北台北橋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213號卷第11至17頁),並據證人鄭耀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委託我辦理出租、收租、修繕及繳納管理費等事宜,當初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由我代理於92或93年起出租給上訴人,租期至103年底或104年1月左右,原簽訂之系爭租約已遺失,租金都匯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2年10月後就沒有繳納租金,去催討好幾次,上訴人都不開門,之後找里長 何逸松 一起去,上訴人稱錢夠了會一次繳納,我表示可寬限3個月,上訴人同意後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2行所載地址是筆誤,且我是代理被上訴人要房租,切結書因此僅記載「房東鄭先生」,上訴人其後未依切結書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以及證人即里長何逸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好幾間房子都是鄭耀星他們家的,都是鄭耀星在處理他們家房子出租或土地買賣事宜。鄭耀星曾要我一起去系爭房屋處找不付租金的房客,有在系爭房屋處找到上訴人、上訴人之弟及弟媳,我聽到他們表示之前有聯繫過,租金已欠繳一段時間,上訴人說1個月會付1萬元,上訴人之弟說等累積一筆錢再一次給付,鄭耀星當時有準備一份文件,內容略為再不付,多久時間就要搬走,上訴人看了就簽名蓋章。鄭耀星之後跟我說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其後也來找我,要我一起再找上訴人要求付錢或搬走,但沒找到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積欠租金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21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48頁),並有北投文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213號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租賃契約及證人鄭耀星未能提出委任書,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鄭耀星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惟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均非要式契約,不以兩造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間,及其確實委任鄭耀星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務,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而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其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福榮街78號(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213號卷第11頁),而系爭房屋曾辦理門牌整編,自福榮街78號改為中山路1段699巷8弄2號,再改為中山北路5段699巷8弄2號,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5307165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5年6月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567779100號函暨函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即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洵不可取。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7月5日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含同年8月份共8個月之租金,倘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立具系爭切結書,嗣上訴人仍未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清償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負有在103年11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自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103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租金共14萬3,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1月=14萬3,000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租約已於
103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並參酌兩造系爭租約原約定月租金為1萬3,000元,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000元,即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給付下個月份之租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103年1月至11月之租金債務14萬3,000元於104年1月31日均已屆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債務自
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213號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起訴時,已發生不當得利之債為4萬9,065元【計算式:
(1萬3,000元×3月)+(1萬3,000元×24/31)=4萬9,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之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代催告,自生催告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4萬9,065元不當得利之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3年1月至11月積欠之租金14萬3,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及其中4萬9,065元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4萬3,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及其中4萬9,065元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李可文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