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96年7月1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8月6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同年7月7日確定。受刑人因認罪協商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間內再犯幫助詐欺,而受得易科之拘役二十日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有聲請意旨所載情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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