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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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五十萬元等三筆借款,均約定按月償還利息,本金到期時一次清償,利息約定為二百萬元部分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五%計息(未依約繳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七.三一%);五百萬元部分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未依約繳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七.三一%);五十萬元部分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二.六七%計息(未依約繳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
四.二八%)。此三筆貸款皆隨原告利率變動機動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憑。詎被告丙○○未能依約按月繳付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別為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十萬元,總計為六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共計六百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伍佰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伍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四紙、收入傳票四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四紙、收入傳票四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共計六百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伍佰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伍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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