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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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人擔任訴外人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嗣訴外人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七十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各一紙、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惟前開借款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金額叁佰柒拾萬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貳、借據、本票各一紙、約定書二紙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主債務人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向原告借過二筆三百七十萬元,亦沒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到原告銀行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本票之行為;原告未對主債務人起訴,借款數額十定,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四十五條明文規定,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得拒絕清償;原告行員 曾雄清 在檢察署證稱:八十四年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任惠榮 或其他職員沒有邀同被告到銀行建立資料,表示證據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無主債務人 何來 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案糾纒,主要係被告丙○○所有無貸款房屋提供媳婦 李淑儀 為負責人公司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在登記法律文件上,丙○○係抵押義務人、連帶保證人,在債權人銀行,抵押借貸公司,丙○○只是抵押物品提供人,涉及債務訴訟,始發覺原告不法侵犯私權利行為,;而原告第一次對被告起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已判決被告夫婦勝訴,原告第二次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後段之規定;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另原告承辦員 曾清雄 在檢察署證稱:這兩筆借款是我承辦的,一筆是有抵押案由成吉思汗有限公司申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市地登字第三三九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嘉地字第三一六一號抵押土地登記係被告乙○○受提供物所有權人丙○○委託親辦,因為被告夫婦要休息離開成吉思汗科技公司即將吉志思汗資訊有限公司成吉思汗科技有限公司合併於媳婦李淑儀名下,同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嘉地字第三九五三號土地登記案撤銷抵押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放款承辦人擅自授權變更土地登記嘉地字第二九0一一號;八十四年來未再增貸二百萬元,後來未經抵押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抵押物所有權人同意,改成二百五十萬元長期抵押貸款三十年,被告認係二百萬元已還八十萬元,尚欠一百二十萬元;另一筆是行政院小型企業貸款,原貸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以後無增債務一年期短期信貸,每年換單,李淑儀稱每年換約,每年對保一次,現尚欠公司短期信貸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送保對象者,一律移送信用保保證基本保證,曾雄清在檢察署也證稱:抵押貸款利息.九二六%,信貸七.五%,檢察官問:為什麼有抵押保證金比無抵押保證利息還高,中小企業有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八十四年自台灣銀行貸款二百萬元結清信貸交由成吉思汗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淑儀自八十五年起五年來從來沒有去原告處換約,對保,同樣八十二年起三年皆由公司與銀行辯理手續;請求與 清雄清 對質;原告本件起訴,將主債務人列為案外人,沒有主債務人,何來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催告書影本一份、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四二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影本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二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貸款資料三份、財政部金融局回函二份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曾雄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貳、借據、本票各一紙、約定書二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被告對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其二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主債務人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系三百七十萬元,而被告二人亦未簽署保證書或授信約定書云云,核不足採;另原告前雖曾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五號),經被告二人提出異議後而視為起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繫屬後,先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明確,該事件雖與本訴訟同一,惟該事件係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並未經實體判決,原告嗣後提起本訴,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核屬有誤。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保證書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共計叁佰柒拾萬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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