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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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達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得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8T冷凍乾燥機九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被告已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第二期款八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保固款三十四萬二千元,尾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屢經催索,被告均藉故拖延,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契約付款辦法C之約定,系爭機器運抵石島後必須經海關評估完成,被告之客戶始得貸款給付尾款,惟因原告遲未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將系爭機器組裝,致海關無法評估機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8T冷凍乾燥機九台,每台三十八萬元,總價三百四十二萬元,原告需至中國大陸山東省榮成市石島鎮組裝,且需趕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報關-領櫃-開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組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完工試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試車完成,定金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裝船啟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後,約在五日內再付二十萬人民幣(實際日期以業主撥款日期為主),設備全部運抵石島後經海關評估完成後,領出約五日左右,銀行貸款可下來(預定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左右)除保留百分之十即三十四萬二千元做為保固款外,餘額一次付清,如遲延交機,則付款日期隨同順延,另至國外按裝工資部分由被告補貼二萬五千元,旅費、吃、住亦由被告負責,嗣後原告已將系爭機器裝櫃運抵石島,被告亦已自海關領出系爭機器,放置於輾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客戶公司處,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及第二期款八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保固款三十四萬二千元後,尚積欠尾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契約提供旅費,致無法組裝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無法組裝系爭機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組裝系爭機器拒付尾款﹖爰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系爭機器裝櫃後,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欲前往大陸組裝,惟因被告未依約提供旅費,亦未派員帶路,致無法成行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原告在機器剛出櫃的時侯,有說他們要去裝機,但後來船期有延遲,所以我有告訴原告要等通知」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再次辦好通行證欲前往大陸組裝,惟被告仍不提供旅費及派員帶路一節,亦有原告所提通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參諸被告原係以:原告要求將尾款付清始願前往組裝云云為辯,嗣後又改稱:大陸於九十二年三月份有SARS疫情,台灣於九十二年四月份亦傳出疫情,政府希望不要去大陸云云置辯,除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外,再徵諸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對話)所示,乃係被告單方面之緣由致原告無法前往組裝,且譯文中亦無隻字提及SARS疫情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旅費致無法組裝等語,尚堪採信。
(二)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依兩造合約書第一條A款之約定,原告雖負有至大陸山東省榮成市石島鎮組裝系爭機器之義務,惟依同條B款之記載,乃係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報關、領櫃、開櫃後,於翌日開始組立,十日內組裝完成,再於十日內試車完成,反觀契約第三條C款之付款約定,被告於系爭機器自海關領出約五日左右即負有給付扣除保固款之尾款義務,然斯時依前開B款流程之約定,系爭機器仍未組裝完成,是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組裝及尾款之交付,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堪論斷。因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組裝為由拒付尾款,自屬無據。
(三)復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因原告未組裝致無法依契約第三條C款約定由海關評估完成,轉輾買受系爭機器之客戶亦無法以海關評估之價值辦法貸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機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裝櫃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已運抵大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幾日自大陸海關領出,置於被告客戶處所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機器既得順利辦理領櫃手續,衡情應無被告所辯海關無法評估領出之問題,且依契約第一條B款之約定,亦可知原告開始組裝之日期係在報關、領櫃、開櫃後始為之,並無於海關評估前即應組裝之約定,而被告復未就大陸海關無法評估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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