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
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9
年10月9日確定,8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90年1月24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