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肆小包(警秤毛重壹點壹陸公克)、吸食器壹
組、塑膠杓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
高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
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
刑法第56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
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刪除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
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
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
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
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
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依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將第1項第3款原條文文字:「因犯罪
所得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
第2項、第3項條文文字:「犯人」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的法定
刑固無修正,然有關刑法第56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既因修正而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主刑經綜合比較
刑法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
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