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頂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5/8彎管模乙組、5/8彎管通心頭
2支,總計價款共新臺幣(下同)81,900元,惟原告如期將
前開貨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未按期給付貨款,迄今尚欠
貨款共81,9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與被告有其他商業上之糾紛尚未解決,
希望原告一併解決前事,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商貨物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雖抗辯兩造前有交易糾紛未解決云云,惟此與本件貨款分
屬兩次交易,前次交易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本次被告應
給付之貨款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能據此為同時履
行抗辯,是被告所辯縱為事實,亦不能拒絕給付貨款。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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