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曾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
物至香港或大陸深圳,共積欠運費16,128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不理會,為此依運送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運費16,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帳單影本1紙、託
運明細影本4紙及簽收單影本1紙為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4年10月14日運送的一批電子IC
零件共計8箱(下稱系爭貨物)至香港,伊公司有依被
告指示於同年10月17日將貨送至香港的目的地,而且香
港方面亦有簽收,被告係在簽收後的第二天才向公司反
應貨物有短缺,但被告的貨物是在由香港轉運到大陸才
不見的,從香港到大陸的運送並不是伊公司負責的。
(二)被告對於尚欠運費16,12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94
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運送一批電子IC零件共計8箱至香
港,原告理應於10月15日送達香港收貨人,但卻至10月17
日送達香港收貨人,當時於香港簽收系爭貨物時,箱子之
外觀都是完整的,沒有破損,箱數亦正確,隨後即由香港
收貨人押送至大陸工廠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入庫,詎於
10月18日工廠安排上線生產時,開箱後竟發現有其中有3
箱的內盒已經被拆,清點後有部分電子IC零件短少(即
第3箱毛重應為22.5公斤,實際只剩9.15公斤,第4箱毛重
應為14.80公斤,實際只剩5.31公斤,第5箱毛重應為22.0
2公斤,實際只剩8.05公斤),損失之零件價值美金約23,
840元,折合新臺幣約76萬餘元。經檢視發現箱子之包裝
並無明顯之破損,且短少之方式均是各箱拿走部分電子I
C零件,甚至連內盒的商標貼紙亦被完整割下,以方便出
售,令人懷疑必須有一定的時間及隱密場所才能完成,被
告於10月18日發現零件遭竊後,即聯絡原告,並請查證系
爭貨物於中正機場出口時重量是否不符,然而證實系爭貨
物出口時並未短缺,也證明被告交原告運送時數量並未短
缺,被告請原告追查其香港貨運倉庫是否有過失卻未獲處
理,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香港貨運倉之錄影帶,原告亦說無
錄影帶,因此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10月15、16日期間
在香港倉庫之完整性,惟原告既放置香港倉庫2天,理應
負起保管責任,而且實務上快遞業者無等待收貨人開箱核
對內容,所以通常收貨人只能核對總箱數是否正確隨即簽
收,但因外箱無明顯易見之毀損,因此收貨人無從判斷內
容物是否完整。況且,系爭貨物於10月17日經原告送抵香
港收貨人後,同日專車押送至大陸工廠約在同日晚間9點
20分入庫,大陸工廠所提供的錄影帶可證明貨物入庫時其
整盤貨物仍有塑膠模披覆,至隔日開箱核對時均有錄影為
憑。是以原告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對系爭運送物之
短少,負賠償責任,賠償被告系爭貨物短少部分之零件價
值約76萬餘元,並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運費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出貨清單2紙、貨物照片3幀、錄影磁片
1片、通信費用明細清單1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曾委託原告運送
貨物至香港或大陸深圳,共積欠運費16,128元,尚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託運明細及簽收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至被告另主張:伊於94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運送一批電子
IC零件共計8箱至香港,原告於10月17日送達香港收貨
人,隨後由香港收貨人押送至大陸工廠入庫,然於10月18
日工廠安排上線生產時,開箱後發現有3箱其中的內盒被
拆,有部分電子IC零件短少,損失之零件價值美金約
23,840元,折合新臺幣約76萬餘元,原告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與本件運費互為抵銷云云,固據
提出出貨清單、貨物照片、錄影磁片、通信費用明細清單
等件為證,惟為原告堅詞否認系爭貨物之短少係於其運送
過程所發生,並以前詞置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之短少係於原告之運送過程所
發生,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揭諸前開判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貨物經原告
依被告指示於94年10月17日送至香港予收貨人簽收時,箱
子之外觀都是完整的,沒有破損,箱數亦正確等事實,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則僅能證明
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運送時之數量並未短少,及系爭
貨物於94年10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送入被告大陸工廠倉
庫後之情形,然系爭貨物並非由原告直接送至被告大陸工
廠倉庫,而係由被告於香港之收貨人簽收後再送進大陸工
廠倉庫內,則縱認系爭貨物之短少,並非發生於存放被告
大陸工廠倉庫之期間,仍非無可能係在被告香港之收貨人
簽收貨物後迄至貨物送進大陸工廠倉庫之期間內所發生,
自難遽為推論系爭貨物之短少即是發生於原告之運送或存
放於原告香港倉庫之期間,是原告之前揭抗辯,並非不可
採信。又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確係於原告
之運送過程所發生,則其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賠償系爭貨物短少部分之零件價值約76萬元,並與原告之
本件運費互為抵銷,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6,12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
(五)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