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063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籍設臺北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5月4日邀同被告丁○○為
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
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截至94年5
月24日為止,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70,139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自91
年離婚後就未住在一起,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附卡,91
年後就沒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其後改稱離婚後仍有使用系
爭信用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
爭信用卡申請表格上已載明正附卡之申請人同意連帶負責
信用卡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等語,被告丁○
○於申請附卡之84年間已經成年(51年日生,見卷附戶籍
謄本),且有多次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紀錄(見原告陳報狀
所附消費明細),以其社會經驗對前開規定應可以暸解;
又被告丁○○於91年間與被告甲○○離婚後仍未終止系爭
信用卡契約並仍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對取得擴大信用
利益所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有掌控能力,自應依前開規定
,就系爭信用卡主附卡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
告丁○○所辯,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