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興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奇昌被告合熒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家興 被告鼎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宗慈 被告政翰林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77號、第11819號、第10397號、第264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興及林志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各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興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合熒企業有限公司、鼎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政翰林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緣 柯香君 係永利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隆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愛公司)之負責人; 李道遠 前為隆愛公司負責人,亦係超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熟 係其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盛公司)之負責人; 蕭淑惠鴻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之負責人; 王瑞蘭鑫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城公司)之負責人; 李乾德 係尚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縈公司)之負責人;李家興係興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合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熒公司)之負責人; 陳黃明麗銀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銀新公司)之負責人;林志成係鼎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政翰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翰林公司)之負責人;柯香君、李道遠、李熟、蕭淑惠、王瑞蘭、李乾德、李家興、林志成、陳黃明麗等9人為求順利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台電林口發電廠)之勞務採購工程, 渠等 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或因投標廠商彼此惡性競爭,導致縱使得標亦全無利潤,竟自民國97年起至102年間止,為促使台電林口發電廠之勞務採購工程得以順利開標、決標,且得標廠商得以獲利,竟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依台電林口發電廠標案類別,彼此協議由具技術專長之廠商為主標者,該主標廠商投標時並自行自上開廠商中尋找其他2或3家非具專業,惟願意配合投標、不進行價格競爭而無得標意願之廠商陪標,並約定各自準備估價單、標單、標單封、外標封及押標金而自行投標,其中隆愛公司及超越公司主標排煙脫硫循環泵、FCD增壓風扇及儲運設備等類型之案件;其盛公司主標燃燒器系統、儀控設備及馬達等類型之案件;鴻瑞公司主標鍋爐爐管類型之案件;鑫城公司主標磨煤機及風道系統類型之案件;尚熒公司主標進水口泵浦及水系統設備類型之案件;興昌公司及合熒公司主標熱交換器及超重設備類型之案件;鼎冠公司及政翰林公司主標廢水淨化及通風扇設備類型之案件;銀新公司主標環化設備及FGD廢水處理等類型之案件(李熟、蕭淑惠、王瑞蘭、李乾德及陳黃明麗、其盛公司、鴻瑞公司、鑫城公司、尚縈公司及銀新公司,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審結;柯香君、李道遠、隆愛公司及超越公司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渠等約定合意圍標之方式後,待台電林口發電廠辦理特定勞務採購招標事宜時,即以上開之方式,於附表1至8所示之開標時間,以附表所示分別擔任主、陪標廠商,由主標廠商將投標價格告知陪標廠商,由陪標廠商填寫較高於主標廠商之價格參與投標,而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此法製造假性競爭,實際上卻彼此約定不為價格競爭之詐術,而投標台電林口發電廠所辦理如附表1至8所示之勞務採購案計139件標案,使不知情之台電林口發電廠開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參與投標之主標廠商與陪標廠商間有競爭關係而開標,以此方法圍標順利標得台電林口發電廠如附表所示之勞務採購工程138件標案(即除附表2甲編號37由訴外人詠璉公司得標外),標案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l51萬2,075元,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政風組函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及 由渠 等擔任負責人之興昌公司、合熒公司、鼎冠公司、政翰林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4
8頁),核與超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李正胤 、興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奇昌、鼎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宗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148頁)。此外復有附表1甲所示之編號1至34號、附表2甲所示之編號1至37號、附表3甲所示之編號1至10號、附表4甲所示之編號1至21號、附表5甲所示之編號1至10號、附表6甲所示之編號
1至15號、附表7甲所示之編號1至3號、附表8甲所示之編號1至9號台電林口發電廠標案之勞務開標及決標紀錄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投標廠商所投寄之投標價格、資格及綜合信封之封面等文件影本、及隆愛公司、超越公司、興昌公司、合熒公司、鼎冠公司、政翰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緩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又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協議以各自擔任負責人之興昌公司、合熒公司、鼎冠公司、政翰林公司,於台電林口發電廠辦理特定勞務採購招標事宜時,即以上開之方式,依標案類別以其中1家為主標廠商,其餘2家為陪標廠商,而由陪標廠商以投標金額略高於主標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致招標機關誤信主標廠商與陪標廠商間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俾促使該案得以順利開標決標及渠等內定之主標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自存藉此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縱令尚有其餘投標廠商未參與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得標(即附表
2甲編號37),猶無礙於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既遂罪;再苟若渠等未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若干,則斯時附表1至8之得標廠商為何,顯非毫無異動之餘地,然渠等以上述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參與投標,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彼此基於內部協議實不為價格競爭,使台電林口發電廠辦理特定勞務採購招標事宜之開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除附表2甲編號37應成立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外,其餘附表1至8(計138次)均該當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圍標既遂罪。
㈡是核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詐術圍標罪)、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合意圍標罪);又被告李家興係合熒公司之代表人及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志成係政翰林公司之代表人及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興昌公司、合熒公司、鼎冠公司、政翰林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與同案被告柯香君等人以詐術圍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渠等合意圍標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與同案被告柯香君、李道遠、李熟、蕭淑惠、王瑞蘭、李乾德、陳黃明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以同一合意、詐術圍標台電林口發電廠勞務採購工程之決意,於附表1至8之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圍標、陪標之非法方法而不為價格競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侵害同一法益,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因接續犯,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均論以詐術圍標既遂罪及合意圍標既遂罪之一罪。再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合意圍標既遂罪處斷;被告興昌公司、合熒公司、鼎冠公司、政翰林公司應分別因其代表人從一重之合意圍標既遂罪處斷,應分別僅科以該條之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均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佳,及渠等因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或因投標廠商彼此惡性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全無利潤而以上揭方式圍標、陪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亦生相當妨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李家興為二、三專畢業、已婚、有父母及3名子女須扶養;被告林志成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政翰林公司已結束營業;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興昌公司、合熒公司、鼎冠公司、政翰林公司,因渠等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亦審酌上情,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㈣又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家興及林志成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渠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