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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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花蓮縣○○鎮○○里○○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弟乙○○於民國41年3月1日自花蓮縣○○鎮○○里○○路○○○號遷出後,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舊式戶籍謄本1件、新式戶籍謄本2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