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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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吳銘浩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吳祐吉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腶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銘浩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並未到埸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後,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997,542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聲請本院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4年3月3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997,542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4,776元、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442,62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41,596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40,43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01,0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75,6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9,24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9,8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84,892元。另債權人未陳報,惟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2,836元。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個人餐費及雜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然每日餐費約為200元,應屬合理,且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餐費6,000元,准予認列。主張雜支每月1000元為香煙、文具等日用品之支出,經核香煙600元為無必要支出,其餘雜支每月400元並不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水準,亦屬合理,仍准認列。
2、交通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4,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從嘉義縣中埔鄉至雲林縣北港鎮,單程車程約40公里,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4,000元,應屬合理,准予認列。
3、通信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通信費600元,並據提出電話費收據為證,准予認列。
4、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其母 葉閏珍 ,每月支出3,000元,然查聲請人之母葉閏珍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僅57歲,尚難認為無工作能力,又葉閏珍於103年度有利息所得5,484元,以目前利率推算,應有存款數十萬元,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尚難認為葉閏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縱認為有扶養之必要,查葉閏珍計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三名子女,而其餘二名子女依聲請人之陳報每月亦均有約4萬元之收入,亦不應由債務已生困難之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
5、水電瓦斯費:聲請人主張住於其母親房屋,每月補賠水電瓦斯費計4,000元,並據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惟查每二月電費為589元,水費為265元,有前揭水電收據為證,故每月電費為295元,水費為133元,合計僅為428元。瓦斯費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據,惟依聲請人之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為4,000元,則瓦斯費應為3,572元,以聲請人一人生活,每月瓦斯費3,572元顯不合理,爰減至1,000元,故聲請人水電瓦斯費之支出應為1,428元。
6、勞健保及福利金: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保費762元、健保費591元及福利金215元,合計為1,568元,有薪資明細表可證,爰予認列為支出。
7、車貸:聲請人主張名下並無汽車,以母親之名購買汽車,每月需付車貸9,324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及收款申請書為證,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爰予認列為支出。
8、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款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並提出薪資單為證,經查確有執行扣款部分,金額從11,593至13,549元不等,爰以12,000元作為基準。又雖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對於更生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分別有該條例第19條、第28條可資參照。惟保全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另不論有無執行名義,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立法目的亦係在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有各該立法理由可參。故該等規定並非在於規範、解決或認定債務人究竟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等情況,而債務人於遭部分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實際上確實扣其薪資三分之一,且除非透過保全程序停止執行,否則債務人無力抵抗法院之扣款,此時如認為不得將法院之扣款列為支出,與事實即有不符,故本院認為應將法院之扣款列為支出,併予敘明。
9、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320元(6,000+400+4,000+600+1,428+1,568+9,324+12,000=35,320)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含支援津貼及加班費約40,13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5,320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40,133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4,81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於調解中未到庭調解,且於本院發文詢問還款方案時,復未提出任何分期還款之方案,自應認為最大債權銀行請求一次給付,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