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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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聲明人 蕭怡文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 葉國良 與被上訴人 徐僑偉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葉國良因與被上訴人徐僑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6月26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遂於同年7月18日對被上訴人徐僑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頁2之民事上訴狀),嗣於同年9月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52)。聲明人於同年9月29日以其為葉國良之配偶,依法有繼承的權利為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頁48),惟聲明人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以其與葉國良所育子女 葉志偉葉佳玟葉佳羚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拋棄繼承,並查報葉國良已無其他順位之遺產繼承人,經屏東地院於同年12月8日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無訛。復以,聲明人另向屏東地院聲請選任其為葉國良之遺產管理人,經屏東地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卷㈡頁39),則聲明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其聲明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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