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列「明星巷」更正為「明新巷」。其他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
二、核被告周守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
被告周守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守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日16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於新
竹縣○○市○○路○○巷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0月2日
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周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0月18日報告
編號UL/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