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
肆柒公克、零點零貳玖柒公克、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
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物品應補充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家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10月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
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
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7公克、0.0297公克、0.0018公
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000153號鑑驗書可佐,且包
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檢察官聲請意
旨雖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業於另案聲請沒收即無須於本
案聲請沒收,惟既係本件被告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
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3組、水車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分別見偵卷第5頁
反面、第70頁、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藍波刀1把、打
火機2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尚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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