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二、核被告葉明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後,仍再次施用
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被告葉明享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北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
苗栗縣西濱公路其友人駕駛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0日13時45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因另案為警緝獲,
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明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761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雱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