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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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蕭淑琳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
外人 洪伍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快車道直行至安寧街
口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以被告車輛
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損害,而訴外人洪
伍賢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之
前保左右輪弧及大燈副總成等,均非上開事故所致損壞,原
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又原告於上揭事故亦因過失毀損被
告車輛,致被告支出維修費用69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證,且本件經原告聲請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鑑定結果為:「1、蕭淑琳: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2、陳文志: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上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堪認
為真實。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洪伍賢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 洪伍賢業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9000元云云。惟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3萬5420
元、工資為1280元、烤漆為3000元,其餘200元則無任何名
目。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2頁)可證,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21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1元(第1年折舊值3452
0×0.369=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1782
;第2年折舊值21782×0.369=80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3744;第3年折舊值13744×0.369=5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8672;第4年折舊值8672×
0.369=3200;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472;第5年折
舊值5472×0.369×(11/12)=1851;第5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3621),加上工資為1280元、烤漆為3000元,系
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應以7901元(3621+1280+3000=7901)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上開事故各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之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
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3頁)核閱無誤,且經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
「1、蕭淑琳: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陳
文志: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
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兩造之過失情節相
同,是本件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3951元(7901*0.5=3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3951元為限。
㈤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上開事故兩造各有1/2之肇事責
任,業如前述,且經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
事實。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互撞,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維
修範圍均是與撞擊部分相關之零件及工資,且依撞擊位置觀
之,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確有受損,是原告主張左前大燈之
副總成有維修必要,應非虛偽,至於系爭車輛之前保左右輪
弧調整之工資364元,亦屬上開事故致系爭車輛前桿受損後
,更換零件後之必要調整工資,併為說明。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①兩造就上
開事故各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而
原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告車輛受損,被告因而支出被告車輛
維修費用6900元(其中工資6800元、零件1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被告車輛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42頁)可證,
是被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賠償。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車輛出廠日期為85年1月,有被告
車輛車籍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9頁)可證,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5年5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以原額
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10元,加
上工資68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6810元(10+6800=6810
)為限。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上開事故各有會車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相同
,是本件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
金額應減輕為3405元(6810*0.5=3405),是被告得向原告
主張抵銷之金額應以3405元為限。③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46元(0000-0000=5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6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