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琪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琪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
二、核被告莊琪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
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足憑(偵卷第15-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
被告 莊琪永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琪永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於105年10月6日19、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公園
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日5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豆子
埔公園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莊琪永所有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琪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683
)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雱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