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慶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慶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列「於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之後補
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3月,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入監
執行,於10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證據第1列「被告溫慶
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溫慶兆於偵查中之
自白」。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二、核被告溫慶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
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告 溫慶兆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
10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慶兆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又於105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土地公廟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慶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筠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