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46號、95年度執字第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証書、拘提報告書等足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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