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0號
聲請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然聲請人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依戒治處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拒絕聲請人入所,聲請人亦曾提出聲請免予戒治,然屏東戒治所當時並無通報檢察官停止戒治,致聲請人白白遭受戒治處分210天,依上開戒治處分條例規定,聲請人本應免予戒治處分,卻無辜遭此處分210天,且因戒治出所已無從撤銷,舉輕以明重,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再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強制戒治,嗣聲請人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裁定書、臺灣屏東戒治所出所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無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國家賠償不應准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查聲請人雖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再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如前述,然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經撤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至於聲請人所指戒治處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應拒絕入所」,非指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應撤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就此聲請國家賠償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據以執行,但因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並未經撤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