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許廣益 之遺產管理人 李淑妃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許廣益於民國90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8月6日起至民國120年8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因法人合併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許廣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
104號裁定確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
三、嗣案外人許廣益於民國90年8月17日向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㈠2,010,000元、㈡290,000元、㈢290,
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許廣益㈠自民國96年12月17日、㈡自民國94年2月
6日、㈢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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