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2度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28號被告謝振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於101年6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約5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01-1號前時,自撞安全島,因而為警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26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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