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孟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古孟培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鎮沿新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左轉車道,至苗栗縣○○鎮○○里○○○路左轉縣道126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羅宇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直行與右轉快車道駛至該處,見古孟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左轉駛入,而煞車閃避往左倒地滑行(未碰撞),致羅宇意受有雙肩、右肘、左膝挫傷併皮膚缺損及擦傷、左膝內側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古孟培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宇意告訴被告古孟培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宇意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