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89號原告 邱淑華
邱淑媛 邱菊 邱慧明 邱慧文 邱慧娟 邱慧英 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昇譽集賢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秀云 被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昇譽集賢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90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同段1628-2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同段1628-3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200,900元】,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之主張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損害賠償,性質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正忠給付原告3佰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佰萬元。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3,200,900元【計算式:200,900元+3,000,000元=3,20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