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翔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翔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
2日16時許,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長青之森焚化爐前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 莊源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莊源鍵所有之包包1只及其內之筆記型電腦、相機鏡頭2支及衛星導航1台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自90年間即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1年2月、6月、4月、6月、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10月、10月、9月、9月及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5月、5月、4月15日、4月15日及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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