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45號聲請人 劉麗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1年10月26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
7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1年10月26日刊登於新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2年4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2年5月22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金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101年10月20日│59,050元│GD0000000││││ 葉維漢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