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義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義銘於民國101年10月6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最高速限40公里之苗栗縣苗栗市○○街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以每小時60-7
0公里之車速疾駛,迨行經新東街76號前時,適 李晏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市○○街往經國路方向直行,迨雙方行至新東街76號前時,李晏菁欲橫越馬路向左行駛時,徐義銘因車速過快未能即時反應,因而撞及前方李晏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李晏菁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徐義銘肇事竟未下車察看予以李晏菁必要之協助,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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