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玟慶自民國110年2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與疏洪北路口附近,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玟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0○○○號:C00000000、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6間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別受有緩起訴處分宣告、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