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劭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於同日8時20分許」補充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許」。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劭萍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回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013毫克,貿然騎車上路,甚而自摔在地,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稱為宿醉酒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種、行駛市區道路、行駛時間及期間,又其素行非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托育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95號被告陳劭萍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永和區福和路182號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20分許,自其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MGE-577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司上班。
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492號前,不慎撞擊道路右側之人行道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陳劭萍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同日8時20分許開始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0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劭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按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檢測吐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4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騎乘上開車輛時為111年8月18日8時20分許,至酒測時為111年8月18日9時27分許,相隔67分鐘。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騎乘前開車輛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31013毫克【計算式:0.24+0.0628×(67÷60)=0.31013】,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劭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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