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川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簡川智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內之電纜線壹批、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時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冠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山河戀社區,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纜剪刀1把,進入該社區大樓地下2樓,剪斷發電機內之電纜線後竊取之,復承前犯意,前往地下1樓至地下2樓之公共區域,剪斷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後竊取之,得手後旋離去。嗣該社區外包機電維修廠商人員發現失竊並告知總幹事 周世強 ,經周世強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簡川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世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之「山河戀社區」為住宅大樓,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行竊地點為該住宅大樓地下室2樓及地下1樓至地下2樓之公共區域,此亦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該地下室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電纜剪刀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剪斷電纜線,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進入地下2樓及地下1樓至地下2樓之公共區域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機內之電纜線及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各1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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