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岳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戴岳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第2行「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第2行「互○街」均更正為「互○一街」;㈢補充證據「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網路列印畫面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自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不可取,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美工刀及不明器具,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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