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明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陳芸菲 即 陳意佩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該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又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亦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所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2月6日收到鈞院編定之債權表始知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已死亡,故陳報債權時未列入系爭繼承債務,屬不可歸責事項,懇請准許更正債權金額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自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10月31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於111年11月9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11月29日前補報債權,該公告除於本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公告欄公告外,亦有送達各債權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踐行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公告及定期命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然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已載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中,並有被繼承人 陳燈旺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3號卷第409頁),是異議人稱於111年12月6日始知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死亡等語,顯無可採,且異議人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申報債權,已逾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依上規定及說明,不論異議人逾期原因為何或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均不許再為申報,僅於其逾期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債權申報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