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含外包裝袋參拾陸個,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參點壹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源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簽結在案(簽結理由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乃援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之結果,予以簽結)。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狀檢品3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36個,驗餘淨重合計為13.140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9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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