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殷青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11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
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
月5日止,由債務人簽立貸款契約書乙紙,利息計付方式為
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5.86%浮動計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7%)。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3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
迄今欠本金335,246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
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