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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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張一德
蘇龍昇
被 告 周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
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2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
,今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
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不遂,至103年4月20日止共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54元(其中本金為27,998元,利
息為1,356元,逾期手續費為700元),為此爰依據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表、信用資料查詢表、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