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 告 范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向原告
及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
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
物品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約定自102
年5月12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一
期,期付2,500元,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約定書第
8條第4款復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款,被
告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延遲利息。詎被告自103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37,5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又
本件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和潤公司共同推案,依兩方合作約定
,原告對訴外人和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被告有未
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
今原告已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買回本件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可證,故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自無疑義。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惟辯稱:伊目前無資力,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清償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債
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資力,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本件借
款是否能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原告既未
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清償,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