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健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鈺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倉儲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貨品寄託及加工契約法律關係
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1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
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