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
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嘉義市○○路與四維路口時,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麗燕 駕駛、訴外
人巨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435元(工資10,800元、塗裝12,6
40元、零件48,995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7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駕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數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嘉義市警察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5張,有該分局於103年7
月24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
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加害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應就其行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損害所需之
修復費用賠付,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
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
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
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
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
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72,435元,其中工資
10,800元、塗裝12,640元、零件48,995元,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出廠日為
101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8月4日,已使用4個月4天
,以5個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
4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工資10,800元、塗裝12,
640元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
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64,902元(計算式:41,462+
10,800+12,640,=64,90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896元(計算式:1,000元×64,902÷72,435元=8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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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995×0.369×(5/12)=7,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995-7,533=41,462